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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信息来源:信息中心
  • 发布日期:2023-05-05
  • 作者:法工委
  • 【文字
发布时间:2023-05-05  编辑:李东


 

《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已经榆林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20231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20233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6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54


 

 

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3130日榆林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20233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第一章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管理、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规范管理、协作共治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停车场规划建设、停车管理工作,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住宅区机动车停车资源利用与管理以及停车自治等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道沿石以下停车泊位的施划以及停车场设置的交通影响评价等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道沿石以上停车泊位的施划、备案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促进互联网技术的融合应用,提升服务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公共交通设施建设,提高公共交通运力、效率和服务水平,构建以公共交通为主体的城市出行服务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等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紧密衔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给水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显著标志,按要求配建或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和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并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减震、降噪等措施。

十五条 既有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等情况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停车场。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建停车场。

鼓励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车辆停放需求可以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安全、承载状况和停车需求科学合理施划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窨井盖;

(三)依法严格控制总量;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

(三)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四)道路停车泊位所在区域被法律、法规列入禁止施划停车泊位区域;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主经营和管理,也可委托经营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依法在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完善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提供停车指引服务。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可以将停车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便于系统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第二十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综合考虑停车场所在位置、服务条件、停车时段、车辆类型、占用时长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同时,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管理、路网承载能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等因素,充分考虑特殊群体、特殊时段、特殊区域等停车需求,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制定停车费优惠办法,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对公众适当减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 停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等要素;

(二)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合规票据;

(三)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四)按照要求配备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五)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率先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单位的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二十九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范停车,自觉维护良好停车秩序。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并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或者盲道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七)不得违法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 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停车时段要求,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

第三十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三十三条 机动车进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具备条件的,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有序进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最低数量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擅自停用或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十九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2916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榆林市公安局党委委员、交警支队支队长  刘仁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会议安排,下面我就《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停车难、停车乱等问题越来越突出,已成为严重影响市民出行和经济发展的“城市病”,也成为影响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的主要因素。究其原因,停车位供给不足或被挪作他用,临街建筑至道路红线之间的公共空间因收益权纠纷导致停车资源利用率不高,违法停车处罚成本过低导致驾驶人违停行为多发等,是造成城市交通拥堵的主要问题。随着城市快速更新发展,加之我市处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关键时期,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职责和交通参与者义务,进一步改善停车难和乱停车问题。

今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将《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列入2022年的立法计划,同时启动落实。

二、起草过程

(一)调研环节。2022年5月11日至13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执法局、市司法局等相关单位人员到绥德、神木、佳县进行立法调研。

(二)起草经过。5月14日起,借鉴外地城市经验,开始起草条例草案。5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发改委、市执法局、市住建局、市资源规划局、市人防办、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司法局等单位召开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会。6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相关单位及专家召开条例草案专家论证会,共收集专家论证意见40条,采纳吸收29条。6月8日至15日,通过市政府官方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条例草案意见建议,未收集到群众反馈意见。6月28日,整理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至市政府办。经市政府办审核认为起草内容存在偏差,需重新起草。

7月11日,启动了第二稿的起草工作,并征求收集市发改委、市执法局、市住建局、市人防办、市市场监管局、市资源规划局、高新区管委会、科创新城管委会等部门单位意见18条,采纳吸收14条。之后再次将条例草案报送至市政府办,市司法局审查无不同意见。9月9日,报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

三、立法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消防法》《价格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意见》《公安部、住房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榆林市停车场(点)管理办法》《榆林市民文明素质提升攻坚行动方案》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精神,借鉴了北京、西安、泉州等外地立法经验。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七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行为管理、第三章停车需求保障、第四章停车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一)总则部分:1条至第8条

明确了适用范围是榆林中心城区(含高新区和科创新城);明确了政府的综合协调机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道路停车管理和道沿石以下停车位管理、市执法局负责公共停车场和道沿石以上停车位管理职责;明确了建立智慧停车系统的要求。

(二)停车行为管理:9条至第13条

明确了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的规范要求;明确了信用监管机制。

(三)停车需求保障:14条至第28条

明确了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编制和建设要求及配建标准;明确了用地措施;明确了补建停车场的规定;明确了道沿石以上道路空间和建筑退让道路形成的公共空间管理部门;明确了机关、企事业单位错时有偿开放停车场的规定;明确了禁止设置停车泊位的规定。

(四)停车服务与监督:29条至第36条

明确了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备案要求和规范运营、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明确了停车服务收费价格管理形式。明确了撤除停车位或停车场的规定。

(五)法律责任:37条至第43条

明确了违规收费的处罚规定;明确了违停车辆被拖移的当事人要参与文明交通劝导活动,履行社会义务的规定;明确了擅自停用或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处罚规定;明确了对公职人员多次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通报并由单位进行处分的规定。

(六)附则:44条至第47条

明确了各县市区参照执行的规定;明确了危化品运输车辆停车管理不属于本条例的管理范围;明确了本条例的施行时间。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1月30日在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晓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在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行为、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较好的修改,同时也提出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将草案修改稿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分别组织省、市专家进行论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修改稿作了数次集中修改,形成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

20231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次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进行审议,决定提出《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1月29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一)为厘清停车场的概念根据《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增加临时停车场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条)

(二)为解决机动车停车资源供需矛盾,增加“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条)

(三)为进一步夯实部门责任,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职责进行细化同时对其他部门职责进行整合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条)

(四)为减轻停车压力,鼓励绿色出行,增加政府“提高公共交通运力、效率和服务水平,构建以公共交通为主的城市出行服务体系”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八条)

二、关于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为明确停车场配建要求,增加“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给水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十条)

为解决老旧小区停车难的问题,在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要求中,增加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要“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减震、降噪等措施”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四条)

(三)为充分满足小区业主停车需求,规定既有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等情况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五条)

(四)为保证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对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程序和具体要求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关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一)加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坚持市场化的原则,规定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采取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二条)

(二)为完善停车收费政策,解决市民普通反映的“停车贵”问题,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同时,增加停车收费优惠方面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三)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增加“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的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八条)

(四)为规范停车秩序,规定机动车进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具备条件的,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有序进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适当调整和修改。

现将《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连同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并建议通过。